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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子女是否必然享有父母名下房产的居住权?

2018年12月8日  深圳离婚协议书代写律师   http://www.szlhxys.com/
  【案情回顾】
  江女士与曾先生早年便从老家来深圳打拼,二人来深圳第二年,曾先生遭遇意外去世,江女士未再婚,独力一人抚养儿子小曾。2000年江女士在福田区购置一套房产,2013年小曾与小吴结婚,夫妻二人与江女士共同居住于该房产中。小曾夫妇平日好吃懒做,家里日常开销均由江女士负责,2017年10月小曾夫妇生育一子,孩子出生后家庭开销大增,江女士实在无法独力维持家庭开销,多次向小曾夫妇提出分担家庭开销,小曾夫妇不仅不分担家庭开销,还多次与江女士发生言语冲突。江女士被小曾夫妇气得生病住院,住院期间,小曾夫妇从未探望、照顾,小曾甚至私自更换门锁,导致江女士虽为房产所有人,却不能进屋。为此,江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小曾夫妇立即搬出其房屋,小曾辩称,其从小到现在一直居住使用福田房产,未在深圳购置房产,且儿子刚出生,尚年幼,不同意从该房屋中搬离。

  【观点分歧】
  实践中,针对成年子女是否享有父母房产居住权,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成年子女基于家庭成员关系取得对父母房产的使用权,其使用父母房产具有合法性。本案中,小曾与江女士系母子关系,共同生活多年,即使产生矛盾,双方也应念及母子亲情与往日共同生活的感情,互相理解,通过沟通解决问题。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成年子女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父母便对其没有抚养义务,故父母没有义务为成年子女提供住所。本案中小曾虽与江女士系母子关系,但小曾已成年,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江女士对其没有抚养义务,无需为小曾夫妇提供住所。

  【律师评析】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风泽律师团家事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小曾夫妇并无占有使用诉争房产的法律依据。
  我国目前没有法定居住权的法律概念,家庭成员之间并非必然享有居住权益,成年子女长期居住父母房产并不能当然产生居住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享有物权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即使是成年子女对父母名下房产的使用,亦应当符合权利法定原则。本案中,小曾系江女士的成年子女,小吴系小曾之妻,小曾夫妇系完全民事行为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虽二人系江女士的家庭成员,但江女士并没有义务为成年且有劳动能力的子女提供居住房屋。即使小曾夫妇在深圳未购买房产,二人也可在深圳租房或买房居住,并不因其系家庭成员的身份即可必然取得占有使用江女士房屋的权利,更不能认为在江女士房产中长期居住即产生了居住权,故小曾之要求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江女士对小曾已无法定的支付抚育费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由此可知,父母对子女的抚养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子女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但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父母仍有义务负担必要的抚育费。回归本案,若小曾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或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江女士无义务负担小曾必要的抚育费,有权要求小曾夫妇从其房产中搬离。

  最后,小曾夫妇的行为侵害了江女士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小曾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其与妻子小吴应当自立更生,承担起照顾家庭、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及赡养江女士的义务,但其不仅一直住在母亲的房屋中,还私自更换门锁,致使江女士虽为房产所有人却不能进屋,明显有违公序良俗,从各方均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独立民事主体角度而言,小曾夫妻的行为不仅是违背了公序良俗应当受到道德谴责,更是侵害江女士合法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中小曾夫妇并不因与江女士之间的家庭关系及长期居住于江女士房产中享有该房产居住权,其应依江女士之请求搬离该房产。但考虑到小曾夫妇在深圳未购置房产、儿子尚年幼,应给予其合理的期限处理搬迁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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