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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再复婚,复婚协议中关于婚前房产的约定是否有效?

2018年10月24日  深圳离婚协议书代写律师   http://www.szlhxys.com/
  【案情简介】
  何先生与张女士于2017年11月在深圳市南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何先生婚前购买的房产归何先生所有,何先生补偿张女士该房产婚后还贷及其对应增值部分120万元,房产剩余贷款部分由何先生自己承担。截至2018年1月何先生向张女士支付补偿款90万元,此时两人决定复婚,张女士提议复婚前双方签订复婚协议,约定何先生婚前所购房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剩余贷款由两人共同承担,双方签订复婚协议后便前往南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好景不长,截至2018年6月,因何先生与婚外异性暧昧不清,张女士提出不与何先生复婚并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复婚协议”分割何先生名下房产之50%份额。何先生认为前述房产系其婚前购买,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张女士无权要求分割,即使双方签订复婚协议,房产亦未变更登记至双方名下,其有权撤销赠与。


  【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复婚协议”中关于何先生名下婚前房产的约定是否有效。
  第一种观点:“复婚协议”实质是一份“婚前协议”,协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前述规定,夫妻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婚前个人财产约定为共同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何先生与张女士之间签订的“复婚协议”性质同于“婚前协议”,系对双方婚前个人财产权属性质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二种观点:“复婚协议”对财产权属的处置实质系房产赠与,赠与方有权撤销赠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复婚协议中所涉房产系何先生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却未办理变更登记,何先生正是依据前述规定,主张撤销对张女士的赠与,判决房产归自己所有。
  对于婚前/婚内协议中关于个人婚前房产所有权共有的约定,未办理过户的是否有效?所有权人能否主张撤销赠与呢?司法实践中,针对此种情形各地不同法院、法官亦存在不同的处理方法,笔者通过检索既有法院判例来看,大部分判决系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双方签订的婚前/婚内协议中约定一方婚前房产共有,视为对另一方的赠与,双方签订协议后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享有单方撤销赠与的权利。而仅有少部分法院认为当婚内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等影响效力的因素时,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则协议中关于房产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定约束力,原则上任何一方不得任意违反,更不得任意撤销。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针对前述情形规定在未办理过户登记前一方具有撤销权,但考虑到婚姻关系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婚前/婚内协议亦是夫妻双方从感情出发对彼此所作出的“承诺”,直接援引关于赠与合同撤销权的规定适用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所有情形,这对夫妻一方亦颇有不公。
  深圳离婚律师观点:本案中何先生的主张获得支持的可能性更大。但即使本案中涉诉房产系何先生婚前购买,基于婚后双方有共同还贷,故张女士仍有权要求分割该房产婚后还贷及其对应的增值部分。深圳离婚律师提示,因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上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建议当事人在签订了涉及房屋所有权处置相关的婚前/婚内协议后一定及时办理相应的房产变更登记手续,避免最终婚变损害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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